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307号罪犯林高源。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高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检察机关不服判决,提出抗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南市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高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0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海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陈琪,广西柳城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韦丽娜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高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林高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高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3.91分,并被评为2012年优秀学员、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高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高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高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人民陪审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