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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李伟洲诉吴初萍、高伟强、陈维俊、陈佩玲、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洲,吴初萍,高伟强,陈维俊,陈佩玲,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伟洲,男,汉族。

被告:吴初萍,女,汉族。

被告:高伟强,男,汉族。

被告:陈维俊,男,汉族。

被告:陈佩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初萍,女,汉族,系陈佩玲母亲。

被告:高淑柔,女,汉族。

被告:高淑静,女,汉族。

被告:高宇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伟强,男,汉族,系原告高宇涛的父亲。被告高伟强、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建方、杨健荣,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洲诉被告吴初萍、高伟强、陈维俊、陈佩玲、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洲,被告高伟强以及被告高伟强、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初萍、陈维俊、陈佩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洲诉称:2011年7月21日,借款人(乙方)陈某兵、巫某玉(均已故)以经营界木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甲方)借款10万元,并由担保人巫某达作担保(原告已于2012年1月21日在借款合同中备注放弃其担保责任)。各方于借款当日签下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在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后,借款人陈某兵、巫某玉共同出具了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利随本清。然而,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借款人均未予偿还。现原告查知两借款人均已死亡,被告高伟强、吴初萍分别作为借款巫某玉、陈某兵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维俊、陈佩玲、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作为借款人陈某兵、巫某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初萍、高伟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维俊、陈佩玲在继承借款人陈某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在继承借款人巫某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初萍、陈维俊、陈佩玲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伟强、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共同答辩称:1、庭前我方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21日已经由合同的担保人巫某达代巫某玉向原告还款5万元,所以巫某玉的借款已经偿还,所以不再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作为被告,我方也不再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2、对原告诉请10万元有异议,对其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是6个月,应该从期满的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且2012年1月21日巫某达已代巫某玉偿还了5万元,计算基数也应为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洲经亲戚介绍认识死者陈某兵、巫某玉为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陈某兵、巫某玉(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由案外人巫某达(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2‰,丙方同意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交付现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兵、巫某玉收取,由其二人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陈某兵、巫某玉未能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得知陈某兵已死亡,故于2014年1月17日以借款人巫某玉以及陈某兵的妻子吴初萍及法定继承人陈维俊、陈佩玲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因巫某玉死亡,原告将巫某玉的丈夫及法定继承人高伟强、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等列为被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等证据显示,陈某兵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死亡前陈某兵已与吴初萍于2009年8月6日离婚,被告陈维俊、陈佩玲系陈某兵的婚生子女。巫某玉与被告高伟强于1990年4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系巫某玉与被告高伟强的婚生子女,巫某玉的死亡(发现尸体)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又查明:2012年1月21日,担保人巫某达代本案借款人之一的巫某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收款后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备注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巫某达的担保责任,并出具一份免责声明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高伟强出具一份收据,证实其已于2015年2月16日偿付5万元给担保人巫某达。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人陈某兵及巫某玉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剩余的5万元本金至今未予偿付。2011年7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伟洲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户成员信息、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户口本,被告高伟强提交的免责声明、收据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陈某兵、巫某玉(已故)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李伟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巫某达代为偿付5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借款人陈某兵、巫某玉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能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某兵、巫某玉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与陈某兵、巫某玉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月20‰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故计息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月21日起起算。原告诉请支付本金10万元及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陈某兵、巫某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巫某玉与被告高伟强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高伟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巫某玉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巫某玉与被告高伟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高伟强应对被告巫某玉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伟强辩称担保人已代本案的借款人巫某玉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巫某玉已履行还款义务及其配偶、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本案的10万元借款为陈某兵、巫某玉之间的共同债务,并未明确还款份额,虽然担保人巫某达代借款人巫某玉偿付了5万元本金,但巫某玉仍应对余欠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理,被告高伟强作为巫某玉的配偶,仍应对余欠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由于本案债务并非发生在陈某兵与被告吴初萍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初萍亦未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初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陈某兵、巫某玉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纳税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陈维俊、陈佩玲作为陈某兵法定继承人,被告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作为巫某玉法定继承人,应分别在继承陈某兵和巫某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初萍、陈维俊、陈佩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伟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月20‰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陈维俊、陈佩玲在继承陈某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李伟洲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在继承巫某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李伟洲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2860元,由原告李伟洲负担1150元,被告高伟强负担1710元,被告陈维俊、陈佩玲在继承陈某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被告高淑柔、高淑静、高宇涛在继承巫某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波

审 判 员  毛丽丽

代理

审判员  庄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