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男,出生于1963年6月9日,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凤,男,出生于1957年10月5日,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国慧,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
上诉人吴海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4日于占凤承包吴海军的六口人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占凤承包期间负责16亩地的农业税、大会战及战勤工,负责21.6亩的退耕还林地的补苗,但退耕还林于占凤应分得20%至国家补贴终止时。后吴海军在2005年将土地收回,于占凤在2014年11月22日交农业税109.46元,2003年至2010年每亩退耕还林地国家补偿160元,其中现金补助每亩20元、粮食补助每亩140元。2011年国家对退耕还林又延续八年,每亩90元,其中现金补助每亩20元、粮食补助70元,吴海军已给付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于占凤、吴海军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于占凤、吴海军只是对土地承包协议第三条的解释发生争议。于占凤认为补贴应当给付到国家不再给付为止。吴海军认为只是给付承包期内的补贴,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再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及起草人的证明,应当理解为,如果吴海军耕种土地,双方的合同解除,但是退耕地的补助给付时间应到国家停止发放时止。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知的国家补贴时间为八年,这是双方明知并可预期的利益,吴海军应当给付八年补贴的20%。其后国家又延长了补贴时间是双方不可预期的利益。于占凤只承包二年时间,双方即解除合同,于占凤再要求给付延长期限的补贴既违背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亦显失公平,故对吴海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占凤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应在八年内予以支持。吴海军给付1000元应予以冲减。因退耕还林款现还未终止,吴海军所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吴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于占凤退耕还林补偿款4529.6元。(21.6亩×160元×8年×20%;5529.6元-1000元)吴海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在2004年年底废止。当时上诉人的父亲找到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00元现金,收回了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也已经承认此事,法院应该认定承包合同已经终结,合同终结从而导致所有合同条款同时终结。2、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4年年底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十年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承包合同内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补苗保成活,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4年春天给上诉人的退耕还林地补种过一次杏核,没有出过几颗苗。由于被上诉人能保证成活,所以上诉人的父亲在2004年年底才回去找到被上诉人,收回了土地,给了被上诉人一千块钱终结了承包合同。2005年春天,上诉人带着姑娘回家重新补苗栽的树,并且把耕地承包给了本村邢文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5月4日被上诉人于占凤承包上诉人吴海军的六口人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占凤承包期间负责16亩地的农业税、大会战及战勤工,负责21.6亩的退耕还林地的补苗,但退耕还林于占凤应分得20%至国家补贴终止时。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补贴应当给付到国家不再给付为止。吴海军认为只是给付承包期内的补贴,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再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及起草人的证明,应当理解为,如果吴海军耕种土地,双方的合同解除,但是退耕地的补助给付时间应到国家停止发放时止。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知的国家补贴时间为八年,这是双方明知并可预期的利益,吴海军应当给付八年补贴的20%。其后国家又延长了补贴时间是双方不可预期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占凤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而是在八年内予以了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海军给付的1000元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予以冲减。另,因退耕还林款现还未终止,因此上诉人吴海军所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海军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吴海军、被上诉人于占凤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崔明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