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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410号

周邦胜与阮兴庆、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邦胜;阮兴庆;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周邦胜,男。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兴庆,男。被告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食品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负责人谢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邦胜诉被告阮兴庆、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兴庆、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胜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阮兴庆驾驶赣D×××××/赣D×××××车在323国道大余县南安镇梅关中学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大余县中医院和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寰枢关节半脱节、寰枢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03天后出院。2014年9月1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阮兴庆在本起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等共计1990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邦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2、原告周邦胜的户口簿、身份证、2014年8月8日安仁县灵官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3、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4、赣D×××××半牵引汽车的机动车保险投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周邦胜在大余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影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在安仁县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CT扫描单、病人费用清单等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周邦胜的病情及治疗情况。6、原告周邦胜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邦胜的职业是运输服务人员。7、护理人员凡某玉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10日湖南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湖南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南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烟花线职工工资表复印件,2014年8月26日安仁县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凡某玉工伤保险缴费清单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凡某玉,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8、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周邦胜受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9、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周邦胜花费医疗费51996.03元。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11、餐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了573元餐费。12、车票7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258.50元。13、住宿费发票29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51元。14、2014年8月21日周邦胜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阮兴庆已向原告周邦胜支付医疗费51302.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予以认可。2、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是102天,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并按照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87.8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当地标准5600多元计算,子女合计应该是22年,父母合计应该是37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只能算转院、调解这两次往返费用;吃饭是不能算的,住宿费可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周邦胜为10级伤残,周邦胜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7188.5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2、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被告阮兴庆、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对原告周邦胜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意见。对证据3的安仁县灵官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只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了三个儿子,是否生育女儿不清楚,所以应该有户口本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邦胜住院期间是由凡某玉护理,也不能证明凡某玉因护理周邦胜减少了收入。对证据8有异议,因做了重新鉴定,所以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9的医疗费发票没意见。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按照我公司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周邦胜没有转院,交通费发生是不合理的,只能认定出院的车票,其他车票与本案发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我们不清楚。原告周邦胜对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十级伤残没意见,但是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阮兴庆的签名,且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阮兴庆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重型半挂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5时许,途径大余县梅关中学路段时,因未注意到前方道路行人,将原告周邦胜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周邦胜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邦胜于2014年4月23日至5月26日,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39304.04元;于2014年5月29日至8月4日,在安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用12691.99元。原告周邦胜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证),脑挫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周邦胜的医疗费51302.50元由被告阮兴庆支付。2014年4月28日,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4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兴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邦胜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申请,2014年11月24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周邦胜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审查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周邦胜因车祸外伤致劲椎损伤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治疗后脱位已复位,但仍遗劲椎轻度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邦胜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属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共计7188.50元。另查明:被告阮兴庆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半挂车系属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周某国(1954年4月19日生),母亲黄某香(1954年4月19日生),儿子周某1(2004年3月28日生),女儿周某2(2010年6月19日生),原告父亲周某国、母亲黄某香共生育三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投案记录、病历材料、收条,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阮兴庆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重型半挂车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兴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周邦胜要求被告其误工费按照江西省运输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虽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但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周邦胜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误工费按照143.98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79元/天(28569元/年÷12个月÷30天)予以计算;原告周邦胜主张其误工费按127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邦胜主张其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虽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凡某玉在湖南XXXXX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凡某玉因护理原告周邦胜减少了收入,故对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98.95元/天(35623元/年÷12个月÷30天)予以计算。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实际,本案其它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身体损伤存在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一个十级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的比例计算。对原告周邦胜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邦胜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的支付是确定其相关损失项目的前提,属于原告周邦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39元交通费,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餐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宿费,故对其住宿费,本院核定为7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已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方的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及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周邦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99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0元/天=2040元,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元;3、误工费:127天×79元/天=10033元;4、护理费:102天×98.95元/天=10092.90元;5、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国6609元/年×19年×10%÷3=4185.70元,黄某香6609元/年×19年×10%÷3=4185.70元,周某1为6609元/年×8年×10%÷2=2643.60元,周某2为6609元/年×14年×10%÷2=4626.3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39元;9、住宿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阮兴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阮兴庆在投保期间与原告周邦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周邦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6076.03元,应由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在被告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邦胜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6076.03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在被告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周邦胜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9768.20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在被告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由于被告阮兴庆已两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1302.50元,故被告阮兴庆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从其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邦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邦胜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607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邦胜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976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周邦胜应从其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阮兴庆预付款合计人民币5130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邦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阮兴庆承担58%,即1241.20元;由原告周邦胜承担42%,即898.80元;退还原告周邦胜案件受理费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