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韩立华,男,1966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管延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首丞,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韩立华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台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四台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管延吉及委托代理人金首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华诉称: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李彬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以转包的方式从李彬手里受让了四台子村于家水田9.34公顷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到2021年12月末,转让费总计23万元。对此次土地流转,被告是同意的,并且作为证明方在合同书上盖章。该土地是因被告欠李彬2001年修路的工程款,于2001年10月30日用该土地的20年承包权抵给李彬的。原告受让该土地后至今一直由其耕种。2004年国家实行粮食直补以来,因原告对此政策理解错误,以为机动地没有直补,故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2014年原告从他人处得知,其耕种的土地从2004年国家实行直补以来就有直补。后原告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财政所得知,其粮食直补款从2004年开始一直被被告领取,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后原告找到被告村里负责人,要求被告将其截留直补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因国家的直补政策是为了保障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是本着“谁种谁得”的原则发放的,被告的冒领及截留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截留的粮食直补款共计191259.56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四台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所陈述的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从李彬手里转包9.34垧水田,共20年,一共23万元。李彬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被村委会为偿还其修路工程款35万元,以13.51垧水田,20年的使用权向其抵顶,属于民法上的代物清偿。
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李彬,并非本案被告。最高法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问题的解释,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在涉及原告的合同当中,李彬是合同的发包方。合同上的这种相对性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原告所述的粮食直补款,被告村委会作为机动地的所有权人,每年要缴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是依法领取,而不是截留、冒领。国家的直补政策是为了保障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是本着谁种谁得的原则发放,原告仅凭这句话是不能证明对直补款享有直补权。原告是扩大了对政策的理解,曲解了立法本意。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转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涉及的粮食直补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0日被告将其所有13.51垧的机动地20年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李彬,抵顶其欠李彬的修路工程款,承包期限为2002年初至2021年末止,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李彬有权对外转让该土地的承包权,昌邑区孤店子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作为主管部门同意该承包合同,并签字盖章;2、2001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土地转包先期协议、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01年12月6日、2002年3月14日案外人李彬将其从被告处抵帐取得的9.3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同意此次土地流转,当时村主任张洪昌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押、被告在合同书上盖章;3、2002年3月18日李彬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2年3月18日案外人李彬收到原告给付的土地转让金23万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200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抵顶修路款承包给李彬,李彬又将其中的9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耕种的事实;5、被告在孤店镇财政所调取的粮食直补领取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粮食直补款被被告领取的事实及金额;6、吉林省2006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一份,证明政府明确规定,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直补款应归现种粮户,各地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直补款,不准集体经营组织代领,被告的代领行为是违法的,应返还给原告,继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为直补款是被告截留的。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正式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能够证明原告合同相对方是李彬,而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先期协议是原告与李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3收条是原告与李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方案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如何适用在辩论中在发表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1-5证据均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从被告抵顶案外人李彬修路工程款的机动地转包9.34公顷土地,一直耕种至今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该土地的直补款由被告逐年全部领取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系吉林省政府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案外人李彬的修路工程款,于200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四台子村委会将机动地13.51公顷发包给案外人李彬,用20年(2002年元月初至2021年12月末)承包收益抵顶所欠工程款35万元,并约定承包期间除农业税以外的一切费用由案外人李彬自理,四台子村委会不收取任何费用,承包期间案外人李彬有权将土地向外转包,但总年限不得超过至2021年,并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2001年12月6日案外人李彬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先期协议,约定李彬将四台子村委会抵账的机动地水田9.34公顷,以2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并于2002年3月14日正式签订除面积和价格外其他内容与被告和李彬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由被告进行鉴证。此后,该9.34公顷土地由原告耕种至今。2004年起被告逐年领取该9.34公顷土地的直补款至2014年止,共计191259.56元,用于村务。后因对该直补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占有本案所涉土地的直补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被告虽然不属于在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对方,但被告以作为所有权人名义确已领取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直补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直补款,故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本案中,2001年被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依其内容实质上属于用部分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抵顶债务的合同,即该合同当中的标的物的价款为对价款,除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外不包括其他可得利益,属于一般合同关系,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李彬与原告签订合同转包部分土地收取费用,系属于为了实现债权目的的对价款,而非为案外人李彬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收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因此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合同亦属于一般合同关系,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应当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抵顶修路工程款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合同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鉴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亦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土地的直补款,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合同后因政策变化发生,且原告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该直补款不属于亦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的可得利益,由被告领取占有使用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立华与案外人李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韩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相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