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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312号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与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商初字第00312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健康路1号。 负责人张秋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荆文保。 被告荆文保。 被告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工业园区工园路(星州路东工园路北)。 法定代表人荆文保。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诉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荆文保、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帝公司、荆文保、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迪公司以其名下的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厂房(权证金房字第××号)为被告凯帝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8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迪公司以其名下的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厂房(金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凯帝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903.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凯帝公司以其名下的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1幢、2幢厂房为其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5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对被告凯帝公司享有的以下未到期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清单为:借款合同编号为: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59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0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7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2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6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31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0号、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字2013第1177号、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字2013第1186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4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9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1号、常商银金湖借字2013第00622号、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字2013第1179号。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荆文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凯帝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责任期间:主债务履行期满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对被告凯帝公司享有的以下未到期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清单为:借款合同编号为: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59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0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7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2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6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31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0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4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9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1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3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32号。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承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敞口150万元,垫款利息日万分之五。该承兑协议下银票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保证金150万元结转对外付款,敞口150万元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外垫付,但被告凯帝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凯帝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付款1487360.62元及利息43259.8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2、被告凯帝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25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凯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1幢、2幢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常商银谢桥高抵字2014第0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5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荆文保对被告凯帝公司的债务在常商银谢桥高保字2014第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凯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常商银谢桥高抵字2012第1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8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6、原告有权以被告凯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常商银谢桥高抵字2012第1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90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帝公司、荆文保、凯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凯迪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常商银谢桥高抵字2012第1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迪公司为被告凯帝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812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凯迪公司名下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房屋(房权证金房字第××号,抵押金额为812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凯迪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常商银谢桥高抵字2012第1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迪公司为被告凯帝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903.4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凯迪公司名下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工园路房屋(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抵押金额为903.4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凯帝公司(抵押人、债务人)签订常商银谢桥高抵字2014第0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凯帝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期限内,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570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费处置费;债权人对债务人以下未到期的主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合同编号为: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59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0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7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2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6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31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0号、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2013字第1177号、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字2013第1186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4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9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1号、常商银金湖借字2013第00622号、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字2013第1179号。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凯帝公司名下的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1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44508000元)、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2492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5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荆文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谢桥高保字2014第0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荆文保为被告凯帝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限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以下未到期的主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合同编号为: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59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08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7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2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6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31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20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4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19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1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53号、常商银谢桥借字2013第00732号。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字2014第1095号《承兑协议》1份、常商银谢桥敞口承兑保证金2014字1095号《保证金协议》1份,约定被告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自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的垫付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申请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手续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开具了出票人为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凯诚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总金额为300万元。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被告凯帝公司垫款150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扣划了被告凯帝公司账上的12639.38元冲抵本金。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凯帝公司尚结欠原告垫款本金1487360.62元、利息43259.84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贷款利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荆文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凯帝公司在原告为其垫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帝公司归还垫款本金1487360.62元、利息4325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凯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凯帝公司抵押的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1幢、2幢房屋,被告凯迪公司抵押的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房屋(房权证金房字第××号)、金湖县工业园区工园路房屋(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荆文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487360.62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43259.84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2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1幢房屋在最高额人民币44508000元范围内、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36号2幢房屋在最高额人民币1249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四、被告荆文保对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金湖县工业园区星州路东工园路北房屋(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在最高额人民币90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六、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金湖县工业园区工园路房屋(房权证金房字第××号)在最高额人民币8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24元,由被告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荆文保、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