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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廖凛与被上诉人刘爱炎、武秋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凛,刘爱炎,武秋元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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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莲塘坳乡。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炎,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秋元,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委托代理人武雄仔,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系武秋元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廖凛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炎、武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凛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被上诉人刘爱炎,被上诉人武秋元的委托代理人武雄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6号,原告刘爱炎与被告武秋元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爱炎向原告武秋元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同日,原告刘爱炎与被告武秋元、廖凛在一份借条上签字,被告廖凛承诺以自己的收入及资产来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原审��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秋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基本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秋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爱炎要求被告武秋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爱炎与被告武秋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最高限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廖凛辩称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廖凛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爱炎虽在借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在此期间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廖凛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廖凛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廖凛还辩称原告刘爱炎与被告武秋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虽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而被告廖凛并未在个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因此即使被告廖凛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责任,其保证范围应限于借款本金。原审认为,被告廖凛在借条中承诺其以自己的收入及资产来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视为其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已明知,被告廖凛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秋元经原审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武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炎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廖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武秋元、廖凛负担。廖凛不服,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刘爱炎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廖凛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次开庭就是对被上诉人刘爱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证人汤志敏旁听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演变成证人。作为不知道上诉人廖凛高矮胖瘦的证人卢国清却作证亲眼见到证人汤志���在2013年端午节前代表被上诉人刘爱炎向上诉人廖凛讨债,原审居然判决上诉人廖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廖凛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爱炎答辩称,因为第一次开庭未提出担保期限问题,故未申请证人作证。被上诉人武秋元借款到期后我每个月都找担保人廖凛主张担保权利。武秋元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廖凛与被上诉人刘爱炎、武秋元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刘爱炎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汤志敏、卢国清证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事实二审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凛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武秋元所欠被上诉人刘爱炎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爱炎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前以及庭审中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武秋元所欠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廖凛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上诉人刘爱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汤志敏、卢国清系被上诉人刘爱炎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汤志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的旁听,证人卢国清在证词中陈述不清楚上诉人廖凛的高矮胖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证人汤志敏、卢国清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刘爱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廖凛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廖凛对被上诉人武秋元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武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炎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爱炎要求上诉人廖凛对被上诉人武秋元所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武秋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