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吴大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双双,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杭杭,居民。被告胡进,居民。被告沈宝林,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磊、曹晨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双双、被告胡进、沈宝林、葛杭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葛杭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撞到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吴大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葛杭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进、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宝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18.3元、误工费9504.1元、护理费9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3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我已经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沈宝林,事故发生时我也不知情,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沈宝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被告葛杭杭将事故车辆开走时我并不知情,我应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责任。
被告葛杭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在沈宝林不知情的状况下将车辆开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葛杭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撞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吴大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损坏,吴大帅受伤。事故发生后,葛杭杭驾驶肇事车辆将吴大帅送入沭阳仁慈医院救治。沭阳县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第91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杭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大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292.3元。另原告支出检查费426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被告胡进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沈宝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由胡进出卖并交付沈宝林。被告沈宝林、葛杭杭系朋友关系,葛杭杭在沈宝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自行开走。被告葛杭杭已经支付原告吴大帅医疗费1000元。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户口簿、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杭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吴大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葛杭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大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杭杭未经允许无证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宝林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葛杭杭开走,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确定沈宝林、葛杭杭分别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葛杭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8.3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出院医嘱,本院确定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院分别确定为9410元、18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定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658.3元。原告要求被告胡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杭杭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认可1000元,葛杭杭对其已付款1500元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大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葛杭杭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杭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张继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