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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商初字第920号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门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马门吉,李秀玲,黄维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永安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永安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被告马门吉,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李秀玲,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黄维胜,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民强,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汶矿业集团鄂庄煤矿工人,住莱芜市。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门吉、李秀玲、黄维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田丰、宋海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资论、刘健,被告马门吉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门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7-100576),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一台出租给被告马门吉使用,被告马门吉按月交付租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马门吉违约,原告享受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马门吉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马门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黄维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6594.5元(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2、由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共计50023元(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实际逾期罚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3、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支付继续占有、使用费(按租金同等标准计付);4、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门吉、李秀玲、黄维胜共同辩称,1、被告拖欠租金数额不是246594.5元,实际是203637.10元(15个月的租金,每月是15829.14元,15个月共计237437.10元,减去2010年交的33800元保证金,为203637.10元);2、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50023元,原告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3、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具有购买性质的租赁合同,被告共交付了153255.42元,车的原值是338000元,实际上对于标的物已经有了部分所有权;4、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没有事实根据;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本案原告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标的物,原告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标的物租给被告马门吉使用,被告马门吉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5829.14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原告与被告马门吉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3、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马门吉已经取得了涉案标的物并验收合格;证据4、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还款时间、金额及被告马门吉已经还款的数额;证据5、被告马门吉与被告李秀玲的结婚证及李秀玲的配偶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秀玲与被告马门吉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玲应当承担各诉讼请求中的共同偿还义务;证据6、被告黄维胜的担保书1份,证明由被告黄维胜作为该融资合同的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马门吉、李秀玲、黄维胜对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签订地点有异议,签订地点是在莱芜市钢城区被告马门吉家中签订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签订地点有异议,签订地点是在莱芜市钢城区被告马门吉家中签订的;对证据3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2010年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这四个月还的钱没有异议,对罚息有异议,因为没有依据;证据5复印件没有效力。配偶承诺书中没有李秀玲的签字;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马门吉、李秀玲、黄维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门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GR-117-100576)。合同约定被告马门吉自原告处承租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为AL210659)一台,车辆单价338000元,被告马门吉按月交付租金。该装载机由原告自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马门吉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20%的租赁首付款,计67600元,总价款10%的保证金,计33800元。此后18个月每月应支付租金15829.14元,期满时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被告马门吉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原告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被告马门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马门吉赔偿损失。因被告马门吉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日,被告李秀玲(系被告马门吉之妻)就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马门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被告黄维胜就该融资租赁合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马门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柳工牌装载机(型号为ZL50C,机号为AL210659)一台,车辆单价338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马门吉收到租赁物。被告马门吉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共支付了3期租金,2011年1月支付488.17元,后期的租金再未支付。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门吉发出租金变更通知,因银行基准利率变动,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由15829.14元变为15880.98元。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门吉拖欠租金246594.5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00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4月18日合同届满,在被告马门吉连续15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起诉之日合同已经届满,此时再行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被告马门吉全额支付租金及留购价500元并保留租赁物更符合双方的诉讼利益。根据被告马门吉还款情况,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门吉拖欠租金本金236948.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门吉应予以支付。由于被告马门吉在订立合同时缴纳了保证金33800元,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在被告马门吉未能如期缴纳租金时,该保证金在先行冲抵逾期付款利息后可抵扣相应租金。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门吉因拖欠租金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0023元,但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高于国家允许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罚息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作为计算标准,即截止2012年4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674元。在以保证金冲抵后,剩余保证金为17126元。抵扣应付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为219822.93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门吉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应以拖欠原告的租金本金219822.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万元,该损失额为约定损失,在考虑到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但原告为实现债权显然需要有额外的员工费用等合理支出,在此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秀玲与被告马门吉系夫妻关系,并已签订配偶承诺书,因此,被告李秀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黄维胜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维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维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门吉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门吉、李秀玲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金21982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门吉、李秀玲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门吉、李秀玲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拖欠的租金本金219822.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马门吉、李秀玲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黄维胜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马门吉、黄维胜、李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虎

审判员 田 丰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