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沙克勤,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臣,男,汉族。
原告沙克勤与被告王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克勤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克勤诉称,王清臣因经营其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泌阳县铜山乡楼房岭村的山地林权,缺少流动资金,提出向沙克勤借款。2014年9月4日王清臣和沙克勤经协商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清臣向沙克勤借款200万元,月利率按5%,借款期限2个月。王清臣以其购买的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泌林字(2014)第0015号、编号为C:410801998960的林权证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沙克勤即把200万元现金借给王清臣。借款到期后,沙克勤也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还款,但王清臣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沙克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王清臣向沙克勤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完之日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诉讼费由王清臣承担。被告王清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王清臣因资金需要向沙克勤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贷款利息为月息5%,王清臣并向沙克勤交付林权证一份(位于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楼房岭村青山岭组,豫泌林证字2014第0015号)。该款到期后经讨要,未能偿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林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王清臣所欠沙克勤借款200万元未还,有借据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息为5%,沙克勤要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清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清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沙克勤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王清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