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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09号

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张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x秀。委托代理人高深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军。委托代理人郑永志。

上诉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深玉,被上诉人张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夏,张宏军通过茹村乡包片干部胡翠花介绍承包了南茹村街道硬化公里修路工程,同年8月工和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11300元,南茹村委并给张宏军立有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宏军2005年硬化路工料款壹拾壹万壹仟三百元整。”落款有时任村支部书记张x成、支部副书记王福祥二人的共同签名,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并盖有南茹村委会公章。到2005年底,南茹村委给付张宏军工料款30000元,余款81300元南茹村委无力偿还。2005年12月8日,南茹村委研究决定将南茹村行道树1020棵杨树作价与张宏军以抵所欠工料款,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南茹村硬化路欠张宏军工料款捌万余元,现将南茹村公路行道树转让给张宏军,由张宏军本人自由处理,以此还清张宏军的工料款。”落款署名为“茹村乡南茹村村委”,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并盖有南茹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支部书记张x成、支部副书记王福祥的共同签名。还款协议签订后,张宏军准备砍伐所抵顶的树木,县林业局未予批准,后张宏军到林业局办理林权转让手续,因故一直未能办理,张宏军遂起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还款协议》合同有效。如不能确认,判令南茹村委给付所欠剩余工料款81300元其应付利息。本案庭审中,原任南茹村支部书记张x成证实:他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12月一直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南茹村委一直未选出村委主任,一切事务均由他本人和时任支部副书记王福祥具体负责。2005年村里进行街道硬化,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张宏军111300元,后给付30000元,尚欠81300元,因上面款项迟迟未能下来,村委研究决定,将公路行道树抵给张宏军清偿债务,并将林权证交与张宏军,但一直未进行林权权属变更手续,在他离任之前已将该账报与村委会计处,是否报入乡里就不清楚了。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张宏军的起诉、南茹村委答辩、庭审笔录、张宏军、南茹村委双方陈述、证人张x成证言、《还款协议》、欠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宏军为南茹村委承做街道硬化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共欠张宏军工料款111300元,除给付张宏军30000元外,尚欠81300元。张宏军、南茹村委之间虽订有《还款协议》,议定将南茹村委行道树抵顶与张宏军清偿债务,并将林权证交与张宏军,但该协议内容具有以物抵债性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一直未能办理林权权属变更登记。张宏军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依法不予以支持。但南茹村委欠张宏军修路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宏军请求法院判令南茹村委支付剩余所欠工料款81300元及其应付利息,有《还款协议》、所立欠据及原任村委负责人证人证言为凭,五台县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宏军修路工料款81300元及其应付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2.5元,由被告南茹村村委会予以负担。上诉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宏军承包街道硬化工程,当时的村委领导不与群众商量自行做主,从中有何悬机?从开工到完工验收,整个工程的财务结算细账是否经过上级部门的审计?2005到2015年,10年的时间,经历过三届村委前几届村委如何处理此事没有移交,我一概不知,张x成担任六年村支部书记,又是此案的当事人要,张宏军为什么不通过法律程序,及早解决经济纠纷问题,而在十年后与一无所知的村委法人代表讨要债款。现在的村民收入很低,没有彻底摆脱贫困,村委的正常工作运转经费都很困难,村委没有经济来源,从每个村民起收五十多元钱来不便,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总之村委无还债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宏军答辩称:

一、上诉主体错误,聂x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聂x秀只是现任村委主任,只能代表南茹村委出庭应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承包的硬化工程是通过乡政府和村委研究,由村民代表同意共同决定的,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街道进行了硬化,现村民使用至今,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工程完工后,通过了乡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和当时村委的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因村委资金紧缺无法支付人工料款,才签订了《还款协议》,立下欠据,同时将林权证交与被上诉人,因未能办理林权转让手续,才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诉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状题目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上诉状”,落款为:“茹村乡南茹村委会,

上诉人:聂x秀,分别盖有南茹村委的公章和聂x秀个人印章”。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诉状的写法和格式虽易引起人对上诉主体的误解,但纵观上诉状的主要内容及落款上盖有上诉人公章等综合考虑,本院确认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会为上诉人,而非其村委主任聂x秀,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知情,没有还款能力等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下欠据、《还款协议》以及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五台县茹村乡南茹村村民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