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杨玉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纠彩红,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战明,无业。委托代理人闫战玲,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双丽,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战明,总经理。
原告杨玉梅诉被告闫战明、钱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被告闫战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战玲、被告钱双丽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梅诉称,原告和被告闫战明、钱双丽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有被告出示的借据一份。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战明、钱双丽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战明辩称,被告闫战明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收到原告30万元的借款。被告闫战明是向唐奎借的款,且已归还505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钱双丽辩称,被告闫战明与钱双丽于2012年2月22日离婚,而闫战明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系被告闫战明个人债务,与钱双丽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杨玉梅通过案外人唐奎向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1000元,并向被告闫战明支付借款现金9000元。被告闫战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借杨玉梅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壹个月)。上述借款由原告杨玉梅通过其储蓄卡(卡号为62×××69)转帐给唐奎(卡号为62×××75),后唐奎用该卡通过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支付给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291000元,另9000元由原告杨玉梅现金支付给被告闫战明,上述借款300000元均用于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另查明,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闫战明,股东分别为被告钱双丽和被告闫战明,其中被告闫战明出资比例为60%,被告钱双丽出资为40%。又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被告闫战明提交的由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闫战明和案外人公司职工钱双绪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用于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业务。被告闫战明提交的个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闫战明、钱双丽和案外人钱双绪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虽为闫战明个人出具,但该借款通过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支付给该公司,且用于该公司经营使用,故被告闫战明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行使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战明、钱双丽作为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从事公司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并将公司资产转入个人账户,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严重损害了原告杨玉梅的利益。故被告闫战明、被告钱双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闫战明已归还唐奎50500元的辩称意见,经本院调查唐奎本人,其陈述该款为被告闫战明支付的利息,本金300000元被告并未归还。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闫战明、钱双丽对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