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00号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桂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阅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单鹏飞。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阅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阅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实际经营地和网络著作权侵权服务器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在注册地之外尚存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幢XXX室,应以此地址作为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故原告现根据被告的注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阅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上海阅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代理
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