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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陈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陈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风云,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志强(曾用名苗保玉),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晓梅,女,198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进保,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陈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于2014年11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2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明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3时55分,陈明星驾驶皖S905**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2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苗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同日,虞城县公安局出具了(尸检)鉴字(2014)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苗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明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8日,苗某某的尸体火化。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4年12月1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的两轮电动车车损金额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04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S90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亳州XX公司。2014年5月30日,亳州XX公司为事故车辆皖S905**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同年6月20日,亳州XX公司还为事故车辆皖S905**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2、郭风云系死者苗某某之妻,苗志强系死者苗某某之子,苗晓梅系死者苗某某之女,郭进保系死者苗某某妻子即郭风云的兄长。郭进保自父、母去世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便将户口迁入苗某某、郭风云所在村委会,由苗某某、郭风云对其履行扶养义务;3、死者苗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起,便和子、女及家人在虞城县马牧大市场从事蔬菜的批发零售业务,并在该市场生活居住;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原审法院认为:苗某某因与陈明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权利人即郭风云等四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苗某某生前自2008年起,便和子、女及其家人在虞城县马牧大市场从事蔬菜的批发零售业务,并在该市场生活居住,故有关苗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依据。死者苗某某与郭进保虽系姻亲关系,但郭进保自父母去世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便将户口迁入苗某某、郭风云户籍所在地,由苗某某、郭风云对其履行扶养义务。因此,郭风云等要求陈明星、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的诉请,该院对郭风云等因苗某某死亡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人×10年÷2人),交通费1200元,苗某某亲属苗志强、苗晓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62.6元(31485元/年/人÷365日×5日×2人],车损费1040元。合计为594152.1元。鉴于事故车辆皖S905**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风云等车损费104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风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郭风云等四原告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苗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计338178.47元[(594152.1元-1040元-110000元)×70%]。以上合计为449218.47元(1040元+110000元+338178.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费等计449218.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进保不是死者苗某某的近亲戚,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郭进保的扶养费。2、被上诉人陈明星已经赔偿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各项费用60000元,该款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答辩称:1、被上诉人郭进保虽然不是死者苗某某的近亲戚,但自幼父母伤亡后,由被上诉人郭风云和死者苗某某扶养,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进保的扶养费正确。2、被上诉人陈明星自愿在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之外,补偿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谅解金60000元,与该案没有关系,该60000元不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明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进保的生活费有无依据?2、被上诉人陈明星支付给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谅解金60000元是否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陈明星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陈明星与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明星自愿在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之外,给付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谅解金6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星驾驶车辆造成苗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陈明星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郭进保虽然不是死者苗某某的近亲戚,但其自幼脑残,生活不能自理,自父母伤亡后,由被上诉人郭风云和死者苗某某扶养,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进保的扶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明星自愿在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之外,给付被上诉人郭风云、苗志强、苗晓梅、郭进保谅解金60000元,该60000元谅解金不应当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

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