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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367号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5月18日、6月3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0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3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其,自2014年6月7日起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其之后,其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的事实;2.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殴打其之后,在南通市××××余西卫生院治疗的事实;3.光盘2张及海门市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海门巴黎婚纱摄影店殴打其的事实;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账号为3206240112010000090066,金额为50000元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送彩礼中有5万元存单,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取走的事实;6.账号为32062401120100000104854,金额为10000元和账号3206240112010000089595,金额为10000元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均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取走的事实;7.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通州大卖场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其嫁妆中有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1只和海尔洗衣机1台的事实;8.出庭作证的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刘某、李某、査某的证言,证人季某甲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腊月十六与原告阿姨一起为原告缝被子,一共16条,腊月十八其看到拖嫁妆用的是三轮车,嫁妆有洗衣机、电脑、微波炉、电饭锅及沙发,一共拖了三车,其在平时看到原告家中有台红色笔记本电脑。原、被告结婚当天其也在现场,看到原告手中拿了一个红包,后听原告母亲说将支票给了原告作为陪嫁。证人季某乙陈述:其系原告姨妈,其帮原告一起缝被子,一共16条,其看到被告自己来原告家拖的嫁妆,一共拖了三次,嫁妆有洗衣机、微波炉、布艺沙发、电脑、热水瓶、洗脸盆。原、被告结婚当日,其看见原告母亲将5万元的支票放入红包,并将其交给原告。证人刘某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其平时看到原告家有台红色笔记本电脑。腊月十八看见被告一个人来原告家拖嫁妆,嫁妆有洗衣机、微波炉、沙发、16条被子,共拖了三次。原、被告结婚当日,其去原告家玩,看到原告母亲给原告一个红包,后听原告母亲说是支票。证人査菊平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其平时在原告家看到有一台紫红色笔记本电脑,原、被告结婚的前天其看到被告用三轮车在原告家拖了洗衣机、沙发、微波炉、电饭锅、红色皮箱和16条被子。原、被告结婚当日,看到原告母亲给原告一个红包,后原告母亲告诉其为一张50000元的支票。证人李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在通州世纪联华工作时的同事。其平时看到原告宿舍里有台紫红色电脑,原、被告结婚当日,其看见原告母亲塞给原告一个红包。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结婚时的嫁妆有: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及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16条(含被套)、布艺沙发1张、原木鞋柜1张、蚕丝被4条、毛毯2条、碗20只、台灯1只、热水瓶2只、不锈钢盆2只、欧莱雅五件套1套等及结婚当日其将被告所送彩礼中的5万元存单带至被告家中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其送给原告的彩礼为现金82600元,原告所述5万元存单系其婚前财产。原告嫁妆只有一个子孙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述5万元存单系被告婚前财产,该于2014年2月11日转存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事实;2.上海老凤祥银楼通州专卖店收据2份,其中2012年11月6日的收据上载明:编号LGX139609足金项链24.67g,456元/g,11056元;编号LGH137274千足金手镯29.99g,456元/g,13495元;编号LGX139437千足金项链13.29g,456元/g,5980元;编号LGJ138932千足金戒指,4.5g,456元/g,2029元。2013年11月19日的收据上载明:编号LGJ178592千足金戒指,5.05,369元/克,1762元;编号LGX185077足金项链,22.69,369元/克,7918元。拟证明其所送彩礼为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及相应首饰成分、价值的事实;3.照片2张、拟证明上述黄金首饰仍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与被告的父母亲即曹某丙、季某丙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中记载:“……问:曹某甲与曹某乙的介绍人是谁?答:是我小姑子曹某丁。……问:你们是何时送彩礼的?答:是2013年农历11月28日。问:是在登记结婚之前还是之后?答:是在登记结婚之后。问:送彩礼当天是谁去送的?答:是我哥和小姑子,还有侄子和我儿子。问一共准备了几个红包?答:红包是我准备的,具体我不记得了。问:礼金包了多少?答:82600元。问:礼金你是用什么包的?答:是用红纸包的。问:大概有多厚?答:(手比划大概四五厘米),就这么厚。问:这钱是家里的还是银行里取的?答:有家里的,还有银行里取的。问:银行里取了多少?答:不记得了……”。同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姑妈曹某丁(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调查了有关被告向原告送彩礼等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问:曹某甲、曹某乙与你是什么关系,是否认识?答:认识的,曹某甲与我没什么关系,曹某乙是我哥哥家的,是我侄子。问:他们俩结婚是否你做媒的?答:是的。问:他们送彩礼是如何定日子的?答:日子他们自己定的,彩礼也是他们自己弄好的,彩礼时他们包好的,红包有好几个。问:具体几个红包,有多大一个红包?答:有用红纸包的红包,还有放压岁钱的那种红包好几个,具体我也不记得了。问:最大的红包有多大?答:多大多厚我不记得了。问:送彩礼时你是否去?答:我一起去的……问:去的礼金当中,是否有支票在内?答:这个我不知道……”。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至被告家中拟核实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婚前财产中有关嫁妆的情况,与被告父亲曹某丙进行了谈话,在告知其若拒不配合法院核实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后,曹某丙仍拒绝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2张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海门市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6月1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对2014年7月18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九阳电饭煲及美的微波炉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海尔洗衣机发票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所述有关彩礼及原告有关嫁妆的事实除认可有一只子孙桶外其余的均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7日就医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医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2份光盘,其虽系复制但其来源于原告工作单位的视频监控,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影像中人物确实为本案原、被告,故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形成,其来源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光盘影像内容与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6、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5位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5位证人分别与原告有同事、邻居、亲戚关系,但证人所述均系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能反映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参加订婚、结婚仪式或之前准备环节的多为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人员,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此外,庭审中被告曾对原告主张的嫁妆中除认可子孙桶一只外其余的一概予以否认,后在质证时又承认原告嫁妆中有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及海尔洗衣机各1台,前后陈述矛盾。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所送彩礼82600元中有现金26000元及5万元、1万元的存单各一张,上述存单户名均为被告,其退回了现金26000元及1万元的存单,实收5万元的存单,并于结婚当日由其母亲赠与给其作为陪嫁,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与曹雪涛、季林妹谈话笔录中陈述:“……问:礼金包了多少?答:82600元。问:礼金你是用什么包的?答:是用红纸包的。问:大概有多厚?答:(手比划大概四五厘米),就这么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82600元现金的厚度远不止4、5厘米,因此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父母亲的陈述、原、被告介绍人曹菊英拒不反映有关彩礼、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及被告父亲拒不配合本院核实嫁妆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5、6、7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中有50000元的存单,于原、被告结婚当日原告将该存单作为陪嫁带至被告家。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嫁妆有: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及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16条(含被套)、布艺沙发1张等。对于原告主张嫁妆中有红色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仅有证人季某乙表示其电脑作为嫁妆被被告拖走,部分证人仅平时在原告家中看到,而未说明是否包括在嫁妆中,故证人季某乙的证言系孤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嫁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对其中黄金戒指的成分、重量、价格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编号为LGJ178582千足金戒指,重5.05克,金额为1762元;对黄金手镯原告表示是有的,但不清楚其重量,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老凤祥银楼通州专卖店收据记载,本院确认编号为LGH137274千足金手镯,重29.99克,金额为13495元;对黄金项链,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老凤祥银楼通州专卖店收据记载有三条黄金项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送项链具体为哪一根,而原告认可被告所送项链只有十几克,故本院确认编号为LGX139437千足金项链,重13.79克,金额为5980元;被告主张上述首饰在原告处,并提供了一张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系原告本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证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并结合本院的调查,能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彩礼包括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05克,金额为1762元)、千足金手镯一只(重29.99克,金额为13495元)、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3.79克,金额为5980元)及82600元,其中有50000元的存单一张及部分现金,原告收取了50000元的存单。2013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拖走嫁妆: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及海尔洗衣机1台、被子16条(含被套)、布艺沙发1张等。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于2014年6月7日分居生活。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海门巴黎婚纱摄影店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门口殴打原告。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8日接处警。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所送彩礼中5万元存单及原、被告婚后存款2万元,均存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上述存款全部取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刘某、李某、査菊平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举行婚礼前从原告家拖走: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及海尔洗衣机各1台、被子16条(含被套)、布艺沙发1套等嫁妆,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上述嫁妆仍在被告处。上述财产虽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购买,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根据本地婚嫁习俗,能认定为原告父母赠与给自己女儿的财物,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嫁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收取的彩礼为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05克,金额为1762元)、千足金手镯一只(重29.99克,金额为13495元)、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3.79克,金额为5980元)及50000元存单一张,但该存单已被被告取走。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佩戴过上述黄金首饰,但原告也曾在被告处生活居住,双方对上述黄金首饰目前在谁占有之下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之间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财物的一种民间习俗。此种习俗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亦不值得提倡。原、被告虽已结婚,但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所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风俗习惯等等情况综合衡量,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因50000元存单已被被告支取,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名下于2014年2月10日、5月1日分别存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各1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上述存款全部取出,但其未能就其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二、原告曹某甲的个人财产:九阳电饭煲1只、美的微波炉及海尔洗衣机各1台、被子16条(含被套)、布艺沙发1套(均在被告处),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取回,被告曹某乙应予配合;

三、限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4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限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施鹏勇

代理

审判员  袁 春

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马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