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13年4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离婚一年多,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女儿张鳕菡的抚养约定:女儿张鳕菡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日后另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男方愿付五万元给女方”。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事实存在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有协议书一份为证,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给付原告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审 判 员 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