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赵先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兵。被告罗利兵,男,汉族。
原告赵先胜与被告深圳市海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罗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罗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海拓公司向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采购模具及易损配件等货物,原告分批向其送货,双方按月对账,约定月结60天,但被告海拓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2014年5月28日,被告海拓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6,950元,并承诺自2014年7月起逐月支付,但其并未依约付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利兵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双方再次确认欠款总额为126,950元,被告罗利兵同时承诺,若被告海拓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未还清欠款,则罗利兵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海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海拓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模具并送货。2014年5月28日,被告海拓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间,分六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2695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利兵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海拓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直未履行,被告罗利兵承诺,如被告海拓公司未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上述货款,则被告罗利兵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拓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两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对帐明细、送货单、还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海拓公司、罗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按被告海拓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予以签收,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海拓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海拓公司尚欠货款126,950元未付,并提供对帐明细、送货单、还款计划、还款担保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拓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后原��与被告罗利兵重新签订还款担保计划,被告罗利兵为被告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新的约定,即被告海拓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现其逾期未还,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海拓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利兵已承诺对被告海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请,故原告诉求被告罗利兵对被告海拓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先胜货款12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利兵对被告深圳市海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利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海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超宇(兼)
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