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王俊峰与被告郭丽欣、郭永坤、陶洪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郭××,郭×甲,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内。被告郭××,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拜泉县富强镇勤劳村。被告郭×甲(郭××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拜泉县××镇××村。被告陶××(郭××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

原告王××与被告郭××、郭×甲、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被告郭××、郭×甲、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郭××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订婚当日在我家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0000.00元,我和被告郭××是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6月5日在被告家给被告方第二次过彩礼款160000.00元,这其中有被告郭×甲借我家的20000.00元,所以第二次实际过彩礼数额为140000.00元,还有戴花钱10000.00元、被褥钱2000.00元,两次都是由被告郭×甲接过彩礼款。

被告郭××于2014年9月20日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郭××已经离婚,因为结婚时间短,加之婚后对彩礼款没有什么花销,且婚前为给付彩礼已造成我家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2200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两次实际给付的钱款数额和时间属实。我并没有离家出走,且彩礼款有花销,主要花销有:1、我在拜泉镇金域时代广场开服装店铺的租金、风险保证金、进场费用、物业费、取暖费、进货费用、装修费用等;2、我与原告王××在拜泉镇南八道街低保楼租住楼房的租金费用;3、购买家具和手机的费用;4平时日常的花销。我父母没有接过也没有花过彩礼款,过彩礼都是双方亲属帮我查的钱,彩礼款是我接收的。我认为戴花钱和被褥钱不属于彩礼。我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0.00元。

被告郭×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花过彩礼款,我接过彩礼款后和亲属查完钱,给了我女儿郭××,我们同意郭××的意见,可以返还原告方100000.00元。

被告陶××辩称:第一次我不在过彩礼的现场,第二次我在场,但是我两次都没有接过彩礼款。对于彩礼款的返还,我的意见和郭×甲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彩礼款花销情况;2、被告郭×甲、陶××对彩礼款是否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彩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的时间、数额及在场人等事实;

二、证人李××、崔××、姜××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两次过彩礼均由被告郭×甲接收的是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彩礼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的时间、数额及在场人等事实;

二、租赁合同及业主进场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用彩礼款于2014年9月22日在拜泉县金域时代广场租赁商铺所花租金7565.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0元、物业取暖费2653.00元的事实;

三、租房合租合同及房东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1、其用彩礼款租住楼房,租期一年租金4800.00元的事实;2、用以证明其本人并未向原告所述的于2014年9月22离家出走的事实;

四、家具收据及手机销售及保修凭证各一张,用以证明其用彩礼款购买家具花费3080.00元、购买手机花费2690.00元;

五、进货凭证(24张),用以证明其用彩礼款开店进货花费26219.00元。被告郭×甲、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媒人刘××及在场人郭×乙的谈话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认为租赁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不应由被告郭××与其他自然人签订,而应与商场签订,且该组费用不应当由彩礼款支出,该组费用也不是单纯性的支出,而应有经营性收入来抵扣;对于证据三认为合租合同真实,但不应由彩礼款支出,租期为一年,现两人已离婚,离婚后的租住费用应由被告郭××自行承担;对于证据四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家具和手机的费用是彩礼款花销;对于证据五认为其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该由彩礼款支出,且销售款可以抵扣该项支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被告郭××当庭说明商铺系其他自然人购买后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首先,考虑原告王××与被告郭××婚后无其他职业创造财富,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父母为被告郭××经营商铺及租住合租楼房提供金钱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郭××用彩礼款租赁商铺及租住合租楼房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组费用中的风险保证金系可收回之费用,不能计入彩礼花销范围内;其次,被告郭××为结婚置办家具符合常理,原告亦未提出反证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故对被告主张家具是用彩礼款花销本院予以采信,而手机保修凭证被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进货凭证,该组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其经营店铺不能只有出账没有进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所得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该经营活动被告郭××应自负盈亏,该费用不能计入彩礼款花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被告郭××所述日常花销40000.00元,虽未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花销,但考虑实际日常生活所需,对该项花销可以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郭××经媒人刘××、姜××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订婚当日在原告家原告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0000.00元,后原告王××和被告郭××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6月5日原告王××在被告郭××家实际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40000.00元及戴花钱10000.00元、被褥钱2000.00元,6月15日举办婚礼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以上两次过彩礼款共计220000.00元都是由被告郭×甲接收后转交被告郭××。现原告王××与被告郭××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原告认为两人结婚时间短,婚后对彩礼款没有什么花销,且婚前其家人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对外负有债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向被告方索要彩礼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220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经查,婚后被告郭××用彩礼款购买了衣服、被褥、家具、化妆品及一些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王××和郭××缔结婚约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给付彩礼款220000.00元,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戴花钱10000.00元、被褥钱2000.00等费用应视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不应计入彩礼款范畴。二人从结婚登记到办理离婚共同生活半年时间左右,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亦未生育子女,没能形成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法律规定以给付彩礼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且原告王××也未对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王××的职业、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可知原告王××及其家人给付大额彩礼款对其家庭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且被告郭××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彩礼款花销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结合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酌情返还,参考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对被告郭××主张用彩礼款支付的日常生活花销,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关于被告郭×甲是否接收彩礼款,媒人刘××及姜××作为彩礼给付过程的直接参与人能够证实郭×甲确实接收彩礼款,且与被告郭×甲自认的事实一致,故被告郭×甲对彩礼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陶××接受彩礼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彩礼款用于被告郭×甲与被告陶××夫妻的共同生活,故被告陶××对彩礼款的返还不负有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150000.00元;

二、被告陶××对上款不负有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由原告王××负担1300.00元,被告郭××、郭×甲负担3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宏广

代理

审判员  周欣航

人民陪审员  刘有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