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和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任长杰。
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任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5年4月18日,任长杰向我社借款130000元,并由任长杰在得胜镇马鞍街的一栋1-3层房屋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5年8月4日任长杰再次在我社贷款50000元,逾期后任长杰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物担保清偿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任长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任长杰因建修向原告县联社申请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7.965‰,应于2006年4月18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本人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05年8月4日被告任长杰再次在原告县联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965‰,应于2007年8月4日到期。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长杰未按期偿还。经催收无果,现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平昌房他权他字第0012724号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任长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和2005年8月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县联社已按约向借款人任长杰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长杰则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县联社起诉要求被告任长杰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县联社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项贷款抵押的财产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有效抵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7.965‰计算,从2005年4月18日至履行完毕止)。逾期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任长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任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7.965‰计算,从2005年8月4日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任长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900.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均
人民陪审员 秦林品
人民陪审员 唐正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