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苏胜浦。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胜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盐田中学工作中认识,××××年××月××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两人上班时孩子均由原告父母照顾并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最重要的是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婚后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在婚后生活中被告既不尊重原告也不信任原告,经常用言语挑战原告的心理底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恋爱3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其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比较严重,想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生育一个男孩;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没有必要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日后孩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霞浦县盐田中学任教期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被告也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近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同时女儿陈某乙也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为盐田中学教师,两人工资相同,扣除医保等费用外,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为3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并提供户口簿、婚姻记录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应跟随哪一方生活?抚养费应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女儿陈某乙应跟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认为女儿陈某乙应跟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并提供了由女儿陈某乙书写的意见书。女儿陈某乙书面陈述:我从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都是和妈妈在一起,爸爸平时经常去打牌喝酒,心情不好的时候就打妈妈……我爱妈妈,妈妈也爱我,请求不要让我和妈妈分开。原告质证称,这份书面意见可能是其女儿在被告强迫下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女儿书面陈述,系女儿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作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已跟随被告生活,今后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较妥;被告作为女儿的母亲,在情感上更接近女儿,照顾女儿也更周到些,这样有利于女儿的教育,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且女儿也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本院准予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700元,至于女儿的教育费问题,日后再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林某生活,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向被告林某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至女儿陈静兰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朝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