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袁八介,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受害人袁志红的父亲。
原告:梁灯,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受害人袁志红的母亲。
原告:黄美婵,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系受害人袁志红的妻子。
原告:袁秋香,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袁志红的长女。
原告:袁承志,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袁志红的次子。
原告:袁少玲,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袁志红的三女。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陈章娣,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袁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袁承志,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袁某的父亲。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骆瑞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
被告:黄新培,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2、3层。
负责人:杨丙江。
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袁某诉被告黄新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瑞庭、被告黄新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陈章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袁志红、袁某由阳山往七拱方向行驶至S114线194km+500m路段时,与黄新培驾驶的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人袁志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章娣及袁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红不承担责任,袁某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380元;2、医疗费:29329.93元(尚欠阳山县人民医院袁志红3188.6元、袁某1525.4元,共4147元);3、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3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7000元;7、袁志红父母亲的抚养生活费共83435元;以上合计412131.93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剩下部分由被告黄新培按30%责任赔偿。被告黄新培已支付丧葬费叁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超过部分87639元由被告黄新培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确认肇事车辆粤R×××××号车在我方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合理合法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233380元,我方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原告须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R×××××号车仅在我处购买交强险,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9329.93元,但仅提供24612.93元的医疗发票,对没有医疗发票的医疗费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对医疗费还应提供病历本、用药清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受害人仅住院1天,应为100元,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3840元,受害人住院1天,应按农村标准赔偿1天,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主要由陈章娣醉酒无证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超载行驶导致,被告黄新培仅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与被告黄新培均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交通费7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也为证明其合理性,且治丧产生的交通费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我方不同意再赔偿交通费。对袁志红父母亲的抚养费83435元,原告未明确其计算方式和依据。我方认为袁志红父亲、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分别由袁八介、梁灯的所有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非本案侵权人,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袁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2、死者袁志红的火化证,证明袁志红死亡的事实。3、原告袁八介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黄美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清远治疗医药费三单,证明袁志红治疗的费用。6、从清远袁志红回家乡的车费收据,证明袁志红的交通费用。7、原告袁承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原告袁秋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原告袁少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明黄新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1、证实死者袁志红的母亲梁灯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于被告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已撤销对由被告黄新培负担87639元的诉讼请求。13、清远人医门诊费用明细3张、清远人医门诊指引单(清单)2张、清远人医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张,证明袁志红在清远人医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本院依法向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交警档案》,包括:1、黄新培机动车行驶证;2、黄新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3、交警对黄新培的询问笔录;4、交警对陈章娣的询问笔录;5、乘车人陈焕的询问笔录;6、阳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7、广东清正法医鉴定所对陈章娣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书;8、原告包括袁志红等人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9、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当庭出示。被告黄新培未答辩、未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陈章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9352、车架号为07554)搭乘袁志红、袁某由阳山往七拱方向行驶至S114线194km+500m路段时,与黄新培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人袁志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章娣及袁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袁志红、袁某受伤当天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袁志红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袁志红出院,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15日,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阳)公(司)鉴(法尸)字(2014)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袁志红死因符合颅脑死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014年12月9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章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红不承担责任,袁某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因当事人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章娣赔偿责任的追偿权利,并与被告黄新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另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袁某明确其已经和被告黄新培自愿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袁八介是袁志红的父亲,梁灯是袁志红的母亲,两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袁八介与梁灯生育了一男孩袁志红,梁灯改嫁邹光柱后生育两男孩邹志旺、邹瑞清,邹志旺早年已死亡。黄美婵是袁志红的妻子,黄美婵、袁志红生育了长女袁秋香、次子袁承志、三女袁少玲,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均已成年。袁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袁承志、陈章娣。被告黄新培是粤R×××××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和本院调取的阳山交警大队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陈章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新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新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章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陈章娣的追偿权利,且与被告黄新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明确其已经和被告黄新培自愿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故本院只对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的具体诉讼请求,即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的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24612.9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27551.35元),原告自愿同意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剩余部分赔偿款,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因原告与被告黄新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不主张,对于没有提出的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袁八介、梁灯、黄美婵、袁秋香、袁承志、袁少玲。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已预交4415元,应退回306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福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