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卢林东,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奥佳五金制品厂个体业主,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刘福森,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红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牟东海。
被告:牟东海,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红宇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卢林东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红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红宇制品厂)、牟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红宇制品厂供货,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红宇制品厂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红宇制品厂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此笔货款。同时,被告牟东海作为红宇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宇制品厂向原告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奥佳五金制品厂购买锁的配件,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对数,形成对数单一份,被告牟东海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125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125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另查:被告牟东海于2011年11月14日出资1万元注册成立红宇制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因逾期未进行年检,该厂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对数单一份、红宇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对数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红宇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红宇制品厂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25000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牟东海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牟东海作为红宇制品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在红宇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牟东海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红宇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林东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中山市小榄镇红宇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牟东海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重彬
审 判 员 梁 瑜
代理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