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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63号

王官红与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官红,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红,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后成,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周智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季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官红因与被上诉人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官红的委托代理人计后成,被上诉人和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官红在原审中诉称:王官红是和县粮食局原下属单位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九十年代初即在公司上班。2000年9月公司停产,2013年公司资产变卖,在此期间与公司之间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和县粮食局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损失89447.24元和22635.83元;停工期间应支付的生活费672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01元。原审查明:1993年经和县粮食局发起创办了和县良友塑料厂,1996年更名为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该公司停产,2002年7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该公司申请破产改制。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资产不能变现,破产改制无法进行,直至2013年1月由政府主持下资产才得以变现,并对经劳动部门录用的职工(正式工)参与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王官红系1997年1月进厂,2000年9月年因企业停产而离岗休息,和县粮食局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王官红并非经劳动部门录用的正式职工,因此不参与企业改制,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包括王官红在内的23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9日,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不字(2014)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认为: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经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但未进行破产清算,是由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而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王官红起诉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纠纷,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王官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王官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官红在一审法院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争议不是因企业改制所引发,而是政府主导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所引发的,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另,企业破产清算无论是什么企业均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而不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进行破产清算,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破产清算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王官红在内的许多职工的合法权益。王官红多年来多次到用人单位、政府等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但均没有结果。只能到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和县粮食局辩称:1、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经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但是并未经过破产清算,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了改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王官红在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该公司2000年停产,2002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经和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此王官红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3、王官红于1997年1月份进厂,未经劳动部门录用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为企业临时工,其2000年9月离岗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在2014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主导下变现资产和向职工分配资金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官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官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和平

代理

审判员  张茂进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莉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