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王爱英,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峰,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王爱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李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被告李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13时47分,被告李国峰驾驶鲁XX**号出租车与我厂内的车辆鲁YY**号货车在周村区下园街汇龙湾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园街汇龙湾小区路口时,由于被告李国峰在未启动转向灯同时尾灯也未亮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变向停车,导致我的车辆无法避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我认为,事故路段为禁停路段且在路口也设有隔离带,被告不应在机动车道就地停车。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全部赔偿我的损失1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损不予认可,该车尚未维修,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拖车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运营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国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我行驶速度较慢,但确实没有开启转向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鲁Y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王爱英。鲁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村分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014年12月21日13时47分,王少华驾驶鲁YY**号轻型普通货车顺下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下园街汇龙湾小区路段时,其车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国峰驾驶的鲁XX**号轿车停车时追尾相撞,致李国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第201412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制动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峰驾驶机动车路段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2A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证费300.00元、拆检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拆检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其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变道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第201412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该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爱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李国峰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车辆损失218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非营运车辆,车辆运输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5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扣除5%的免赔率赔偿原告68.40元。价格鉴证费、拆检费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价格鉴证费、拆检费共计400.00元,应由被告李国峰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英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英车辆损失人民币68.40元;
三、被告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英价格鉴证费、拆检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10.00元,原告王爱英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毕晋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