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郭丹,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代表人:郭庆,组长。
原告郭丹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社区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社区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代表人郭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丹诉称:原告郭丹自出生即登记为被告某社区五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取得了被告某社区五组成员资格。因被告某社区五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某社区五组平均分配给其成员土地补偿费每人2933元,原告郭丹未能获得分配。现原告郭丹起诉要求被告某社区五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933元。诉讼中,原告郭丹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82元。被告某社区五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丹于1989年4月20日出生,其父亲是被告某社区五组居民郭富强,母亲是张凤兰,原告郭丹出生后随其父母登记为被告某社区五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告郭丹与重庆市城口县的李某结婚后户口仍在被告某社区五组未迁出。在2013年和2014年,因被告某社区五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某社区五组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平均分配给其成员土地补偿费每人共计2854元。两次分配中,被告某社区五组以村规民约规定的“非独生子女家庭的外嫁女不参与分配”为由未分配给原告郭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分配方案、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郭丹于1989年4月20日出生后随其父母登记为被告某社区五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因此,原告郭丹自出生时即取得了被告某社区五组成员资格。原告郭丹与重庆市城口县的李某结婚后,其户口仍在被告某社区五组未迁出,现被告某社区五组未向法院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郭丹已具有嫁入地成员资格或其他丧失户籍所在地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郭丹仍具有被告某社区五组成员资格。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郭丹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其要求被告某社区五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854元予以支持。被告某社区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丹土地补偿费2854元;
二、驳回原告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邢文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茹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