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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90号

李述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90号罪犯李述华,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文盲,原住四川省阆中市构溪乡中山寺村*组**号,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南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07年6月12日减刑1年3个月;2009年6月10日减刑1年1个月;2010年9月27日减刑1年1个月;2012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20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李述华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92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述华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5.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严重,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用政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