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桂西,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杨桂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害人江某丙在与被告人江某甲家相邻的宅基地施工建房时,被告人江某甲的儿子江某乙认为江某丙将原先两家说好用来留作人行道的地也要占用建房,就去和江某丙理论。两人发生争执后引起肢体冲突,江某乙在冲突中摔倒在地上。站在一旁的被告人江某甲气愤不过,遂回家拿来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江某丙的头部和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被害人CT片、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土地使用证、宗某、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证人张某、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和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砍伤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江某丙意欲占用双方说好的留作行路使用的空地建房,且与前往理论的被告人儿子发生争执厮打,被害人江某丙具有过错。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为邻里土地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村兄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缴纳了500元行政罚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立达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