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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8月21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0月6日生育男孩赵洋洋,2011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赵馨月。原被告同居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务事不管不问,不尽对子女抚养义务。被告不忠实原告,原告多次对其好言相劝,被告口头表示改正,但事后仍我行我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赵馨月,赵洋洋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农历8月21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6日生育非婚生子赵洋洋,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14日生育非婚生女赵馨月,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育非婚生子赵洋洋现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赵馨月现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赵馨月,被告抚养非婚生子赵洋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权利行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赵馨月由原告马某某抚养,非婚生子赵洋洋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立

审 判 员  邝晓光

人民陪审员  高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