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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83号

杜万有、牟喜荣等与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万有。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喜荣。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心阳。

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勇,律师。再审申请人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申请再审称:

一、杜宝龙与长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借条可以证明杜宝龙与长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借条原件还在杜万有手中,也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长盛公司提出杜宝龙曾在其单位打过零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可以提供多套长盛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和工作靴,也可以说明杜宝龙在长盛公司工作;石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杜宝龙在长盛公司工作。

二、长盛公司提供的职工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很多劳动者的签字都是一个字体,考勤记录千篇一律,且全年没有一个工人请假,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故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长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的再审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提供了借条、工作服、石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杜宝龙与长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借条和工作服并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的凭证,而石城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与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且村委会未派员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明的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综上,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杜宝龙与长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长盛公司提供的职工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故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万有、牟喜荣、杜心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