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建
被告:郑怀成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周建、郑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郑怀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2012年3月,被告聘用我原告为其开铲车,约定日工资150元,共计22天,被告应支付劳务费33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我工资,由被告周建为我打下证明条一张。另查明,被告郑怀成与周建系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我原告长期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郑怀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周建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和被告郑怀成合伙开办的选矿厂开铲车,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共计22天,合计劳务费3300元,被告周建为原告打下证明条一张。后厂子停产,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开铲车,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周建所打证明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周建、郑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劳务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建、郑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振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