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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529号

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瑞刚、王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瑞刚,王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美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刚,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住石嘴山大武口区。被告王晶,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个体,住石嘴山大武口区。

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刚、王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兰、委托代理人马新城,被告赵瑞刚、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46413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交房款首付2321350元,剩余2320000元办理贷款;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2%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就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后依法生效。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221350元购房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2320000元的房贷,剩余21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交回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商品房;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涉案房屋于合同解除前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因延迟支付合同价款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3544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瑞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认为没有能力履行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解除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违约金希望用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实际清偿的银行利息进行折抵,双方两清。被告王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赵瑞刚购买涉案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晓,只是在签合同时签字;其与赵瑞刚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可以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赵瑞刚、王晶承认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交回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解除合同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被告赵瑞刚、王晶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以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初步协议为由当庭撤回,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晶认为已与赵瑞刚离婚,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审理已不具有实质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刚、王晶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武口房备字第******号);

二、被告赵瑞刚、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并向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回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商品房。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6077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7元,被告赵瑞刚、王晶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