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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99号

桂国林与桂六五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桂国林,桂六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桂国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六五,农民。

原告桂国林诉被告桂六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桂六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国林诉称:我和被告桂六五系毗邻而居的邻居,被告的后脚屋位于我家房屋右前方三米左右处,后排脚屋系被告家用厕所,粪池外围原是封闭状态。但自2014年12月10日,双方因争夺第三方宅基地发生纠纷,桂六五将自家的粪池后墙打开,难闻的气味严重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我为此向村民组及村委会反映并请求解决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六五辩称:我家开的粪池门离原告家有三米远,我已经准备做一条两米多高的七字形墙,且在公弄处留门,消除粪池对原告家门前在外观和气味上的影响,但是原告老婆华小年拆掉我已做好60公分的墙,这样原告家门前不美观和有点气味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问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毗邻的邻居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真实原因;被告侵权事实及对原告正常生活产生直接影响。4、陶驿村村民组长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造成的影响。5、村委会的处理意见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的不便。6、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粪池与原告大门较近及被告擅自拆除其粪池后壁后的现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桂六五发表如下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记录不全面,粪池造成的影响是由原告自己拆墙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都是歪曲事实。根据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本人陈述且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对该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叶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村委会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时所作的处理意见,系职责所在,具有公允性,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桂国林和被告桂六五均系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叶屋组村民,住址分别为叶屋组8号和3号,系相邻关系。被告桂六五的后脚屋位于原告桂国林家房屋的右前方,被告家的后排脚屋是其家用厕所,粪池外围先前砌有水泥砖围墙,对外处于封闭状态。2014年12月10日,被告桂六五将粪池后墙打开,形成一个粪池门,该粪池门距离原告家门口3.1米,原告家门前仅有一处约三米宽的公弄出口出入。

原告桂国林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村民组及陶驿村村委会反映请求解决。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民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说明了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及解决途径并明确指出桂六五在自家屋脚后开大窖门不合乎情理。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由于离桂国林家大门太近,仅有3米距离,给桂国林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卫生状况十分恶劣,要求桂六五无条件封堵恢复原状,但被告未按村委会的意见恢复原状。2015年1月5号,原告桂国林具状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厕所原状;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通行等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居住、生活造成损害。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自家的厕所粪池后墙打开,形成的粪池门斜对原告家大门,距离仅为3.1米,对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均有影响,同时也影响了相邻双方门前的外观。陶驿村委会处理意见客观反映了被告在其后排脚屋粪池临原告家门前开门的行为显属不当,陶驿村委会要求被告无条件封堵、恢复原状的处理意见既符合乡规民俗,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粪池门在气味上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仅有轻微影响,自己已在厕所边砌了一道七字行墙,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和睦的农村相邻关系,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六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打开的自家厕所粪池后墙恢复至原封闭状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桂六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