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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56号

石某某、高某某贩买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9时许,暂住在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的一周姓男子(未查明身份)给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将300元钱存入石某某的银行账户,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敦煌市沙州镇向一名回族男子(未查明身份)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00元钱,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其左脚袜子内,从敦煌市乘坐出租车前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路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净重、已鉴定)。2.2014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达某某在其租住的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马某某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石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查获时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的一周姓男子购买的,自己只是负责为其运输。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9时许,暂住在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的一周姓男子(未查明身份)给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将300元钱存入石某某的银行账户,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敦煌市沙州镇向一名回族男子(未查明身份)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00元钱,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其左脚袜子内,从敦煌市乘坐出租车前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路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净重、已鉴定)。2.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1月5日至6日间,容留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租住的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马某某出租房内独自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和达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石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和在被告人高某某租房内搜查到吸毒所用锡纸的事实;2、证人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高某某的租房内和被告人石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并且被告人高某某在场的事实;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2014年11月3日上午向其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和2014年11月7日下午再次向其贩卖时被公安局查获的事实;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一周姓男子购买并运输毒品海洛因和在被告人高某某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石某某与达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并实施容留的事实;6、辨认笔录、计量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和在被告人石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为0.6克。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目无国法,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是为他人运输毒品而非贩卖的意见无事实及证据证实,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系有偿转让毒品,故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R813T型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宽10厘米的银白色锡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代理

审判员  马新忠

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