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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66号

车锡波与吴金华、周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吴金华,周华,张玉云,车锡波,王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云。委托代理人周晓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锡波。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粉霞。

上诉人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因与被上诉人车锡波、原审被告王粉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粉霞于2012年11月共同出资租赁了位于金坛市薛埠镇西阳石门角22亩土地用于苗木种植,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粉霞擅自将上述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粉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粉霞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金华、周华辩称,被告周华在金坛市薛埠镇经营华兴打字复印部,该复印部平时由被告周华的妻子于锁兰负责打字复印,被告王粉霞曾在该复印部打印过一份转包土地合同。自此之后,被告王粉霞经常光顾华兴打字复印部。被告王粉霞有一次至华兴打字复印部打印一份告示,当她得知被告周华承包几亩土地种植苗木后,就多次请于锁兰和被告周华帮助打听是否有人需要转包土地。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多次共同至涉案土地现场实际考察,经与被告王粉霞多次洽谈,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同意转包涉案土地。为慎重起见,在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的要求下,被告王粉霞提供其与涉案土地农户签订的14份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多次询问被告王粉霞是否与原告或其他人合伙承包涉案土地,被告王粉霞表示是她一个人承包,没有合伙人。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听说被告王粉霞雇佣原告经营涉案土地,于是于锁兰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是否与被告王粉霞合伙经营涉案土地,原告表示其转包的土地在涉案土地的马路对面,其与被告王粉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与被告王粉霞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农村土地转租合同1份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来过涉案土地现场;为使涉案土地有关农户放心,根据被告王粉霞提供的涉案土地有关农户名单,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与涉案土地有关农户订立合同,由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将涉案土地承包金直接支付给相应农户。

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后来才知道原告并未转包其他土地,而是与被告王粉霞共同管理涉案土地,且仅有一处生活区。

原告与被告王粉霞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利益。四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依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玉云未作答辩。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王粉霞共同与陈志春、陶网锁、徐国祥、徐生林、徐灯荣、徐灯旺、徐吾尔、陈清明等人于2012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被告王粉霞共同与徐过照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被告王粉霞共同与陈松林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被告王粉霞共同与殷红英、徐小兰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在上述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中,原告、被告王粉霞为承租方、乙方,陈志春、陶网锁、徐国祥、徐生林、徐灯荣、徐灯旺、徐吾尔、陈清明、徐过照、陈松林、殷红英、徐小兰分别为出租方、甲方。上述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陈志春、陶网锁、徐国祥、徐生林、徐灯荣、徐灯旺、徐吾尔、陈清明、徐过照、陈松林、殷红英、徐小兰分别将各自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金坛市西阳石门角的2.4亩、3.1亩、1.5亩、1.6亩、0.95亩、3.15亩、1.39亩、1.1亩、1.5亩、0.86亩、2亩、2.43亩土地转租给承租方使用16年,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到期前付下年租金;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双方解除合同,土地征用费归甲方,青苗补偿费归乙方;乙方租用土地不开塘、不堆山,甲方允许乙方树苗上带土球走;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出租的土地,如果乙方在到期后不付下年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陈志春、陶网锁、徐国祥、徐生林、徐灯荣、徐灯旺、徐吾尔、陈清明、徐过照、陈松林、殷红英、徐小兰分别在上述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甲方栏签字,原告、被告王粉霞在上述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乙方栏签字,金坛市薛埠镇茅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上述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土地共计21.98亩,该21.98亩土地即为涉案土地。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粉霞(合同甲方、转租方)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合同承租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转租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乙方,转租期限为14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土地租金一年一付;在转租期限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5000元(包括涉案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及2014年全年的土地租金),乙方支付甲方押金5000元(押金是恢复田埂的原样),合计60000元,乙方将全部款项向甲方支付后,涉案土地上的苗木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在租期结束后,如果乙方将涉案土地的田埂恢复好,甲方将押金全部退还乙方;如乙方中途不租,不恢复田埂,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在转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出租的土地,如果乙方在到期后不付下年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一式肆份,甲方一份,乙方叁份,签字后生效……。被告王粉霞在甲方栏签字,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在乙方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向被告王粉霞支付60000元;被告王粉霞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涉案土地由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管理至今。在签订涉案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前,被告王粉霞向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提供其为乙方,陈志春、陶网锁、徐国祥、徐生林、徐灯荣、徐灯旺、徐吾尔、陈清明、徐过照、陈松林、殷红英、徐小兰等人为分别为甲方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共14份,以证明其有权转租涉案土地。此14份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王粉霞独自制作,陈志春、陶网锁、徐国祥、徐生林、徐灯荣、徐灯旺、徐吾尔、陈清明、徐过照、陈松林、殷红英、徐小兰等人并不知情,合同上甲乙双方的签字均为被告王粉霞所签。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涉案土地转包进行沟通联系,四被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农村土地转租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关于被告吴金华、周华提出的原告事前知晓四被告转租涉案土地,原告与被告王粉霞恶意串通的辩解意见:被告吴金华、周华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及被告王粉霞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吴金华、周华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土地本由原告与被告王粉霞共同承租用于种植,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王粉霞共同处分。

被告王粉霞伪造其与涉案土地相关农户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签订涉案农村土地转租合同,将涉案土地私自转租给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原告现又不予认可,被告王粉霞独自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签订的涉案农村土地转租合同无效。被告王粉霞以欺骗的手段签订涉案农村土地转租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涉案农村土地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粉霞与被告吴金华、周华、张玉云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粉霞负担。

上诉人吴金华、周华、张玉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粉霞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车锡波不可能不知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本案中车锡波、王粉霞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车锡波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土地租赁,与王粉霞共同经营租赁土地,王粉霞与上诉人擅自处分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粉霞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土地转包的事情是我一个人做的,车锡波不知道,现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为证明车锡波、王粉霞与陈志春等农户所签订承包合同已解除,向本院提交了陈志春等农户单方面出具的《解除〈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要约)》一份;2、为证明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归上诉人所有,向本院提交了《履行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声明》一份;3、为证明讼争土地2015年的租金由上诉人支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茅东村下庄石门角承包田租金结付明细单》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3与本案争议无关,上诉人无权对租赁土地上的苗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签名系伪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王粉霞与上诉人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粉霞作为涉案土地的共同承租人,其与第三人吴金华、周华、张玉云签订农村土地转租合同,一方面该转租合同系经出租人同意,另一方面第三人系善意、有偿签订该转租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王粉霞与吴金华、周华、张玉云之间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涉案土地的共同承租人车锡波,因王粉霞的隐瞒等行为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可另行向王粉霞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车锡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车锡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谢唯立

代理

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