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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行审字第60号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耿某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4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馆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耿某。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耿某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动工建加工厂厂房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一、二项的内容是:

一、责令耿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立柱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耿某。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耿某送达了馆国土催告字(2015)1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耿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耿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耿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即责令耿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立柱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被执行人耿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