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张翀,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公交广告发布中心,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淳,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英淳,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公交广告发布中心经理,住白山市。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然,女,1948年2月11日生,汉族,原浑江市公汽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公交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原负责人李英淳,自然情况同上。申请再审人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公交广告发布中心(以下简称广告中心)、李英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山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6月1日,广告中心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江区法院)称,1992年,原白山市公共汽车公司成立了以公交车为广告媒体的公交广告公司,经营公共汽车公司广告媒体业务。2002年,公交公司将市区中心重新建设和常年维护候车亭的任务交给广告中心,由广告中心自筹资金完成,公交公司则将一路公交车的广告媒体业务有偿承包给广告中心10年。后广告中心投资30余万元建候车亭。2002年8月1日,公交公司、职代会合同小组同广告中心签订了公交广告媒体业务承包协议。五年来,双方一直互相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广告中心仅候车亭维护费支出就达30余万元。2007年4-5月份,双方就一路公交车车体粘贴广告事宜发生纠纷,公交公司将已粘帖完毕的12台公交车上的广告擅自撕掉,造成广告中心退给客户广告费65000.00元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0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赔偿毁损广告中心在12台车上已发布广告直接损失50000.00元、即得利益150000.00元、无法如期发布广告给客户的违约金65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浑江区法院作出(2007)八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告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本院(2008)白山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浑江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八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告中心和李英淳的诉讼请求。广告中心上诉,本院作出(2010)白山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后,2011年1月24日,广告中心又起诉至浑江区法院称,广告中心与公交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公交广告媒体承包协议书》,约定东风桥至百货8个站点候车亭由广告中心投资,按政府要求建设成大连式样。公交公司将这8个车亭维护拥有权、广告经营权交给广告中心,不再另行收取站亭广告媒体费用,并延续原承包合同,一路车广告媒体承包时间到2012年。合同履行至2007年4月23日,广告中心在公交公司新购置的车体上制作了广告,4月24日被公交公司清除,至此公交公司违约。广告中心要求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由于公交公司违约,致使广告中心无法依约履行双方及广告中心与他人签订的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公交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当时广告中心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请求赔偿当时的损失,没涉及合同被解除,候车亭的赔偿和合同履行可获利益的赔偿,故本次诉讼请求:公交公司赔偿不能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590000.00元(以2007年违约当年应得利益为准);东风桥、百货站亭财产及广告损失各200000.00元;市政府、合兴两处候车亭损失为100000.00元,合计1090000.00元。浑江区法院作出(2011)浑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被本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公交公司与广告中心均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和浑江区法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发回浑江区法院重审。因本案与本院(2010)白山民二终字第162号案有密切关系,一并审理有利于两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统一,本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白山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浑江区法院(2009)八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发回浑江区法院重审。至此,两案合并审理。重审期间,公交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广告中心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安排职工就业的经济损失454061.30元;给付2004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140490.00元;赔偿东风桥、百货站候车亭损失120000.00元。浑江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浑民二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一、公交公司赔偿广告中心(李英淳)12辆车车身广告毁损直接损失49536.00元、未能如期发布广告已赔偿客户违约金65000.00元及广告中心与其他客户签订《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广告费总计190000.00元的5%违约金9500.00元,合计为124036.00元。
二、公交公司赔偿广告中心(李英淳)可得利益损失总计为93575.10元。
三、公交公司补偿广告中心(李英淳)百货、东风桥两处双向候车亭354960.00元。
四、公交公司补偿原告广告中心(李英淳)合兴、政府两处候车亭被拆除损失100000.00元。
五、公交公司赔偿广告中心(李英淳)损失金额5%的违约金即(124036.00元+93575.10元)×5%﹦10880.56元。
六、驳回广告中心(李英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5.00元,广告中心(李英淳)承担8169.11元,公交公司承担11715.89元。广告中心、李英淳及公交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浑江区法院(2013)浑民二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浑江区法院(2013)浑民二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公交公司赔偿广告中心、李英淳损失金额5%的违约金为1040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8941.10元,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广告中心、李英淳。
一、二审案件费54380.00元,广告中心和李英淳承担26495.00元,公交公司承担27885.00元。申请再审人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公交公司在浑江区法院再审期间提出反诉,并在规定时间交纳了诉讼费,但浑江区法院却以公交公司未交反诉费为由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山市公交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因李英淳未办理年检而注销,李英淳个人独资成立的广告中心不能承继原白山市公交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公交公司与广告中心不存在承包关系,广告中心的任何经济损失与公交公司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公交公司提出反诉,2013年10月25日庭审时,浑江区法院告知公交公司在一周内交纳诉讼费,公交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交纳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公交公司已提出反诉并交纳诉讼费,原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白山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二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5.00元(5275.00元+14610.00元),退还白山市公交广告发布中心;14610.00元,退还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马立清
代理
审判员 杜文广
代理
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