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兵,农民,住莘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兵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广兵因无力偿还贷款,虚构用车接送亲戚去河南算卦的事实,在莘县酒厂转盘南棉厂门口骗取杨某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范县招待所马某后逃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广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莘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某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扣押、发还车的清单;证人马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广兵无证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3公里处停车休息时,被廉某乙顺行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撞击在刘广兵所驾车辆的尾部,廉某乙从驾驶室被甩出后落在刘广兵所停车辆左车轮处。刘广兵被惊醒后,未观察车外情况即驾车行驶,左侧车轮碾压廉某乙身体后,致廉某乙当场死亡。刘广兵在驾车过程中发现车尾损坏,随联系车主,并一起返回现场观察情况,在被害人伤亡不明的情况下,刘广兵弃车逃逸。经认定,刘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金某与被害人廉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廉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广兵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丽大队出具的在逃信息表、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被害人驾驶车辆信息、天津市芦台公证处出具的赔偿公证书;证人廉某甲、金某、张某、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廉某乙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辨认刘广兵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兵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广兵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广兵因系他人雇用的车辆驾驶员,在犯交通肇事罪后,车主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广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玉英
审 判 员 马伟霞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