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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执字第19号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友才、张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友才,张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绍鉴。

被执行人:张友才,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执行人:张水明,女,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友才、张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友才、张水明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垫支受理费30元给申请执行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友才、张水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锦文

代理

审判员  何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涧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