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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62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忠民。被告王某乙。××患者。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忠民、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已两次起诉离婚都判决不予离婚,现已分居满两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自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的脑子就受了刺激,现在还在天津安定医院住院,被告现在正在住院,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文民初第3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一张,证明王某乙患有××;证据2、出院证明三张和住院证明两张,证明王某乙曾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保定第六人民医院及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过;证据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某乙2012年6月18日起在廊坊中德汽车座椅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模具技术员,2013年6月18日终止合同,也证明王某乙在结婚前没有精神分裂症;证据4、天津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乙患有××;现在王某乙在家休养,但是每个月都吃药,并提交了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为精神××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军

审 判 员  杨秋良

代理

审判员  常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