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清,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志,男,汉族。
上诉人许林清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林清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此案的合同履行地,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因此,管辖权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中贷款方,是指具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并不包括自然人。2、黄伟志起诉的依据是其与许林清签订的借条,但该借条并无对管辖作出约定。本案应由徐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4)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3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黄伟志于2013年2月20日的﹤﹤个人业务凭证﹥﹥,黄伟志的50万元是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汇到许林清的银行帐户上,合同的履行地在湛江市赤坎区。根据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许林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闻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冯华祥
审判员 陈 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