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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57号

叶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9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某某街道某某路44号门面,独自经营“某某成人用品配送中心”从事“袋鼠精”、“阿拉勃”、“男人密码”等性保健品的零售和批发。2012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以货运方式向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的周某某批发销售“袋鼠精”、“阿拉勃”等性保健品,相继又向丰都县的鲁某某、石柱县的朱某某、开县的邓某某、城口县的郭某某等多人多次批发销售上述性保健品。2014年9月16日,民警在“某某成人用品配送中心”查获“男人密码”、“袋鼠精”等性保健品,并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男人密码”、“袋鼠精”、“阿拉勃”等性保健品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男人密码”、“袋鼠精”、“阿拉勃”等涉案假药外包装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送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出租协议、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男人密码”、“袋鼠精”、“阿拉勃”等涉案产品认定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男人密码”、“袋鼠精”、“阿拉勃”等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

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