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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立明、马亮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明周,刘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陈明周被告刘金利原告陈明周与被告刘金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承包了被告的室内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时费每天18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我部分工时费,下欠我2900元工时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2900元。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欠款人为刘金利,分别欠款壹仟伍佰圆和壹仟肆佰圆,欠款日期2013年1月8日。被告刘金利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室内装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时费每天1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刘金利向原告陈明周支付了部分工时费,下欠原告陈明周工时费2900元,被告刘金利于2013年1月8日为原告陈明周出具欠条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利雇佣原告陈明周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木工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时费,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时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周劳务费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金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凤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云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