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船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先后6次分别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在桃源县陬市镇其住所德源和庭小区二单元407房间内吸食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杨某某到其住所,由张某某、杨某某出资人民币(下同)250元,孔某某在外购得约0.5克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周某某到其住所,由周某某出资250元,孔某某在外购得约0.5克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杨某某到其住所,由张某某、杨某某出资250元,孔某某在外购得约0.5克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汤某某到其住所,由张某某出资500元,孔某某在外购得约1克海洛因,尔后,三人共同吸食;5.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周某某到其住所,由张某某、周某某出资200元,孔某某在外购得约0.5克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6.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集吸毒人员孔某某、汤某某到其住所,由张某某出资250元,孔某某在外购得约0.5克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干警抓获,桃源县公安局以其吸食海洛因于当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次日,该局因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予以刑事立案,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3、4、6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桃源县陬市镇德源和庭小区二单元407房间外围及内部吸毒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桃源县公安局桃公(陬)强戒决字(2014)第0231、023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桃公(陬)决字(2014)第1531、1532、1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某保证书,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召集、收留其他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滕钊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元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