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00号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xx大街11号一楼仓库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丙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75元),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伙同同案人陈亚春、李深良、叶文明(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国际轻纺城D区自行车停放点,在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时,因害怕被取车的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三)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伙同同案人陈亚春至本市海珠区长江国际轻纺城Bxx档的xx档门口,由陈亚春负责望风,叶某甲趁被害人陈某丁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丁的电动自行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项英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