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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林长君与刘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林长君,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君,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长君诉被上诉人刘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林长君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晨光、何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投资人林风岐(林长君的父亲)与刘忠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原投资人林凤岐由于:1、年龄已大,身体患重病。2、产品销售渠道不畅限制企业发展。3、经济状况有限,无力支付厂址所用地五十年承包金(由刘忠支付)。基于以上原因,同意企业更换投资人,由原投资人林凤岐改为现投资人刘忠。”协议落款处签字为“原投资人:林凤岐,原投资人妻子:廉玉琴(林长君的母亲),现投资人:刘忠。”2004年4月9日,林风岐与刘忠签订企业转让更名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负责人林凤岐。受让方:(乙方)刘忠。经上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村混凝土加工厂无偿转让给乙方刘忠经营归其个人所有,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甲方无偿转让上沙混凝土加工厂归乙方所有。2、现企业甲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务甲方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3、协议签订后,企业更名归乙方所有并承担费用,甲方配合。4、现企业的厂房,和设备转让后由乙方管理使用。5、现企业转让前无合伙人,林凤岐之妻廉玉琴同意转让。…8、资产和设备情况(两年前均已乙方投入)。”林长君向原审法庭提交2004年6月5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林长君经营不单(善),乙方有和平区市政公司刘忠个人跟上沙混凝土加工厂林长君合做生意。甲方上沙混凝土加工厂林长君有厂房、有水电、有社(设)备、许可场地等。乙方刘忠出钱买段(断)30年土地计3亩,上新社(设)备、建厂房生产等。经双方决定,原有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的法人便(更)改刘忠,从2002年10月8日起,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的法人事(是)刘忠,以后厂子由贰人所有,要动迁时有贰人各壹半,林长君工资有(由)刘忠定,跟刘福权一样。2004.6.5”该协议由原告林长君书写,落款处盖有刘忠名章及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公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2011年5月3日,刘忠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于洪新城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拆迁,刘忠共获补偿2,257,928.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林长君的母亲廉玉琴以林凤岐与刘忠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中没有廉玉琴的签字,且协议中林凤岐也是不真实的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林凤岐与刘忠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林长君提供的2004年6月5日协议书一份、拆迁通知、公告、协议书、上沙村委会的证明2002年10月8日协议书一份、设备使用合同书一份、收据两份、企业转让更名协议一份,刘忠提供的起诉状一份、土地电源厂房设备使用合同一份、公证书及转让协议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两份、审理笔录一份、鉴定申请及鉴定意见一份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9日,林风岐作为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的投资人与刘忠签订的《企业转让更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表明,林风岐作为投资人同意将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长无偿转让给刘忠,在转让时企业并无合伙人,并且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的两年,该厂的资产和设备均已由刘忠投入。另外,从林凤岐与刘忠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林凤岐的妻子廉玉琴同意将企业转让给刘忠。综上,2004年4月9日,刘忠在与林凤岐签订《企业转让更名协议》后,即取得了对沈阳市上沙混凝土加工厂的所有权利。林长君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刘忠合伙经营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二人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2、个人合伙依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本案中,林长君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刘忠支付过任何款项或其他对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进行投资的情况。林长君为证明其与刘忠系合伙关系,向原审法庭提交了2004年6月5日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林长君本人书写,仅盖有刘忠的名章,没有刘忠本人签字。按照常理推断,刘忠已于2004年4月9日取得了对沈阳市上沙混凝土加工厂的所有权利,林长君在2004年6月5日协议之前不是合伙人,在林长君没有进行相应投入的情况下,刘忠没有理由与林长君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动迁补偿款每人一半。2004年6月5日的协议与2004年4月9日的协议内容相矛盾。另外,林长君之母廉玉琴曾于2012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林凤岐与被告刘忠德企业转让协议书。林长君对以上事实全部知晓且经林长君本人为其母亲联系介绍了委托代理人,林长君也参加了庭审,而林长君从来未主张其本人对该企业的任何权利。以上事实,足以构成对该协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林长君主张与刘忠合伙,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不能认定二人成立合伙关系。故林长君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林长君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林长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时对双方当事人适用标准不一致。林长君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至于没有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法律对签字和盖章的效力认定是一致的。原审法院不认定我方证据的真实有效,却认定对方证据真实有效是不公平的;

二、原审法院根据常理推断的事实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就推定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内容是矛盾的不合理;

三、原审法院将林长君母亲曾经起诉刘忠要求解除企业转让协议时没有主张权利作为我方不利事实是错误的,林长君只是作为案外人陪同母亲参加诉讼,结果却造成了不利于林长君的事件,对此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刘忠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刘忠提出的企业转让协议,我方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过公正,已发生法律效力。林长君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存在合伙,此时该厂已归刘忠所有,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林长君与刘忠是否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第一,关于林长君提供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成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处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签字或盖章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该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林长君主张所依据的协议有刘忠的名章和独资企业的公章,但无林长君及刘忠的的签名,且刘忠否认该名章及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本协议书内容均为林长君所写,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与刘忠先前与林风岐签订协议时双方均签字的订立习惯不符,存在一定的瑕疵;从内容上,部分内容如刘忠拥有设备厂房与转让协议中的内容相矛盾。此外,林长君之母廉玉琴曾于2012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林凤岐与刘忠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林长君对以上事实全部知晓且经林长君本人为其母亲联系介绍了委托代理人,林长君也参加了庭审,而林长君并未提出存在该份协议书。综上,林长君所述协议书在形式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并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且刘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林长君与刘忠并未就该协议书达成一致,该协议书不成立。第二,关于双方是否构成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述第一项已认定协议书不成立,林长君也未对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仅是存在劳务关系,并未实际履行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也并不构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第三,关于个人合伙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长君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先前相关案件中并未说明双方举证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林长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

审判员  马晨光

代理

审判员  何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