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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刑初字第100号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MG1**#号轿车沿渑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路段时,与放羊人李某某的羊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11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张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95.16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