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郭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安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安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有宁
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