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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29号

张伯福与黄宪明、黄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宪明,黄毅,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宪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东路与官西支渠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福。

上诉人黄宪明、黄毅、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宪明、黄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二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沭阳县,且张伯福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现金解款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宪明、黄毅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宪明、黄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宪明、黄毅、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伯福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人并非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宪明、黄毅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沭阳县,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歇业,厂房及土地已转让,法定代表人黄宪明常住泰兴市。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于法无据。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登记住所地均在沭阳县,黄宪明等人并无证据证明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沭阳县,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歇业不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宪明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宪明、黄毅、江苏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徐金鸽

代理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