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翔。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晓惠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谏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陆晓惠、任永翔订立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陆晓惠将本市学府路高职校西北侧门面房汽车美容店装修工程交由任永翔施工。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49000元,工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改造、隔墙砌筑、水电安装、墙地砖铺贴、吊顶、涂料粉刷等。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日付30000元,墙体砌筑完毕付50000元,墙地砖铺贴完毕付40000元,吊顶工程完毕付25000元,涂料及后期安装工程结束付清工程尾款4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任永翔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16日,陆晓惠丈夫张洪佳确认预算外工程增加12079元,包括增加木门、吊顶变更等。2014年9月27日,陆晓惠丈夫张洪佳确认已完成工程项目如下:1、土建改造拆除;2、墙体地梁砌筑;3、方管钢梁制作焊接安装;4、洗车台排水池开挖及内砌筑;5、墙砖铺贴;6、卷帘门安装(清单内暂定价工程);7、接待区无框钢化玻璃门安装(清单外工程);8、水电气预埋基本结束;9、石膏板吊顶;10、贴膜车间回形沟(清单外工程)。同时,任永翔向陆晓惠提出,由于工程款支付已滞后,已影响工程进度。2014年9月29日,陆晓惠丈夫张洪佳确认增加预算外工程款20280元。包括排水工程、外立面墙柱铝塑板等。2014年10月3日,陆晓惠丈夫张洪佳确认增加合同外洗车鼓吊架款1300元。因施工中实际情形,工程减少造价900元。综上,陆晓惠应支付任永翔装修款为181759元(其中合同价149000元,增项33659元,减项9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已支付153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为张洪佳转账支付),尚欠28759元。2014年10月16日,陆晓惠组织员工进行培训,于2014年11月1日上述汽车美容店正式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任永翔为陆晓惠汽车美容店进行装修。施工期间,陆晓惠丈夫张洪佳代表陆晓惠进行现场管理。工程总造价为181759元,扣减陆晓惠已付153000元,尚欠2875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付。陆晓惠辩称任永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认可。陆晓惠辩称任永翔逾期交付工程问题。合同约定工期至2014年10月12日。因其增加了部分项目,工期必然顺延。结合陆晓惠于2014年10月16日即有员工进场培训及11月1日正式开业的事实,其认为任永翔延误工期,缺乏相应依据。陆晓惠辩称应扣减5%装修押金问题。因该项主张任永翔不予认可,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陆晓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永翔价款28759元。
上诉人陆晓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称:
一、任永翔不具备签订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主体资格不具备真实与合法性;
二、任永翔所供装修材料未经上诉人方验收,导致装修质量有问题。上诉人陆晓惠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永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任永翔承接了陆晓惠的装修工程,2014年10月16日陆晓惠组织员工进行培训,2014年11月1日该装修工程正式营业,虽然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但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在该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陆晓惠即已实际使用。现陆晓惠认为该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拒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工程在装修过程中,陆晓惠丈夫张洪佳作为陆晓惠的代表对施工现场也进行了管理,现陆晓惠认为任永翔所供材料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陆晓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晓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文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