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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26号

查永友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查永友,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永友。

委托代理人:杨文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进。

委托代理人:游学超。上诉人查永友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查永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孟琼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青主审,与

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永友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查永友为乙方,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

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3834元。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

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6月17日,查永友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212725.37元;2、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06357.69元;3、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42.20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查永友的仲裁申请请求。查永友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查永友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查永友一审诉称:我于2002年3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在金盘山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长期施行“两班对倒”或“三班两倒”。我在金盘山公司工作时加班,但金盘山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盘山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4824.32元,并支付我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206.08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生产性岗位实行“三班两倒”;行政人员和普通岗位实行长白班。查永友上班期间,其实行的是“三班两倒”。“三班两倒”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6天(月小)或27天(月大),若有超勤的情况,公司会根据超勤情况支付其加班工资,该情况在每月的工资表中予以体现。我公司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查永友的加班工资。查永友对其主张的2011年6月前的加班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查永友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查永友不得再行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以及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查永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查永友与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查永友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表明双方均不再承担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责任。现查永友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故对查永友要求金盘山公司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查永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查永友负担(已缴纳)。查永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查永友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9日,该公司与查永友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对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并实际履行,劳动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查永友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李明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金盘山公司与李明等多名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36天后也就是2009年9月26-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金盘山用签订双合同来欺诈农民工。证据2,2008年1月28日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琴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是假的,因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证据3,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证据4,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渝润司(2009)38号文,拟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润江水泥有限公司的法人公章。证据5,徐晓琴于2008年1月28日和金盘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徐晓琴的工作地点为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可了,但没有认可该事实。证据6,张永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金盘山确实收回了所有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金盘山公司认为证据1、4、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5,因为是扫描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5因在一审庭审中予以了举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6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查永友与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查永友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表明双方均不再承担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责任。现查永友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故对查永友要求金盘山公司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查永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查永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 瑜

书 记 员  邓 超 来源: